主题:《人身伤害鉴定与辩护(四)损伤机制》
主讲人:徐跃灵君
时间:2021年9月22日18:00
地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本期主持:章彬
2021年9月22日晚,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举行第176期道场。本次道场由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刑事技术部主任徐跃灵君进行题为《人身伤害鉴定与辩护(四)损伤机制》的讲授,线下线上40余人参与。
首先,徐跃灵君提出了大多数律师都会存在的疑问,即在办理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过程中,极易遇到如下问题:被害人的伤是自己形成的还是嫌疑人造成的?该问题的答案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如果犯罪现场没有监控或其他证人在场,则容易给案件定性带来争议。本课程拟从损伤机制入手,帮助办案律师明确损伤机制形成的原因、以明确伤情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有助于案件定性量刑,从技术角度切入进行精细化辩护。
本次课程共分为四部分,分别是认定规则、一般分类、实践分析与质证研究。
1、 认定规则
对于损伤机制的认定规则,徐跃灵君介绍,应对伤害行为和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被行为人的损伤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所引起;如果不是,则被行为人的损伤结果不能评定损伤程度。
徐跃灵君同时也指出,在司法实务中,鉴定机构往往不分析上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进行伤情鉴定,个人对此持保留意见。
在行业标准上,伤情被划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在重伤和轻伤的范畴中,要重视限缩,确定“使人”的表述,即“重伤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厘清认定规则有两点重要意义,即能否对犯罪事实的成立、刑罚的轻重产生影响。
随后徐跃灵君辅以自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起传统案件为例,通过对某案被害人手臂螺旋型骨折形态和某被害人门牙受损的案例介绍,说明了损伤机制对于犯罪事实和刑罚轻重产生的影响。
2、 一般分类
对该部分徐跃灵君建议,可以结合之前其《人身伤害鉴定与辩护专题(三)》课程内容进行对照理解,以便于日常办案使用。损伤根据来源,可分为四部分,即机械性损伤、物理性损伤、化学性损伤、生物性损伤。有其是在生物性损伤范畴,要把动物造成的损伤和人造成的损伤区分开。
根据损伤的后果,也要做两大类区分,一类是闭合性损伤,即用肉眼看不出出血点。对此类损伤也细分为四方面,一是挫伤、二是扭伤、三是挤压伤、四是爆震伤。分析损伤形成的原因,对案件定性有较大作用。对此徐跃灵君以某卷烟厂爆炸案为例,在现场发生了液化燃气罐爆炸后,因爆炸产生了强烈的冲击波,虽现场一片狼藉但被行为人的身体外表一时看不出伤痕,相对应体内脏器却严重受损,这就是爆震伤的特点。
对第二类开放性损伤而言,则包括擦伤、刺切伤、砍击伤、裂伤、撕脱伤、火器伤。例如撕脱伤系暴力的卷拉和撕扯形成的软组织伤,最直观的就是以前纺织厂的女工,有长发被卷入机器的案例,此类案件头皮被撕脱的表现形式,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其他种类损伤。对于律师而言,阅卷时一定要关注现场勘验资料是否与结论相印证。
3、 实践分析
对于人身伤害鉴定,要明确常见的类型,并对之进行研究。对此徐跃灵君提出了六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损伤类型。
第一类系拳击手骨折。“拳击手骨折”是一种业内术语,该术语并非指职业拳击手骨折,而是指在伤害案件案发时,因力的相互作用,施加伤害的人往往会受伤的情形。从专业角度而言,该损伤与硬物击打等存在区别:“拳击手骨折”多出现于第一、四、五掌骨部位,一旦在医院病史内存在此类描述,要高度重视是否可能有“拳击手骨折”的情况。通过重视此类部位骨折的成因,可以鉴别行为人系伤害人还是被伤害人。
第二类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司法实务中,多发于涉案双方存在推搡的情况,一方将另一方推倒在地上,在此过程中很可能出现臀部坠地的过程,在垂直、纵向的重力作用下,伤者腰椎很可能出现压缩性骨折,对该类损伤相对应地要与横断性骨折相区分,以确定案件定性。实务中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于年龄较大的老人群体,但近年来也有中青年出现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情况,对此就要充分考量伤病作为介入因素的情况。
第三类是真假复视,曾有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在损伤当天被嫌疑人击打左眼眶,造成眼眶内侧壁骨折,按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系轻微伤。但被害人当天并没有进行鉴定,而是在一个半月后进行检查并声称自己视力出现重影、复视情况。因此对该现象的真实性和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重中之重。后经临床医学和伤情鉴定,得出的结论是若出现复视,在损伤当天就会形成,这与被害人的表述相矛盾。因此进行了专家论证。在论证后案件定性量刑得到了较大改变。对此在实务中也可以关联到诈盲和诈聋等案件的处理。
第四类是下肢大关节扭伤。徐跃灵君以自己经办的案件为例,案发时嫌疑人在追赶被害人,并在墙角将被害人被逼停,被害人随即主动踢踹嫌疑人,致自己的下肢踹到砖墙导致半月板撕裂。但被害人事后表述该伤系被嫌疑人踢击造成。经鉴定论证,此伤害并非嫌疑人踢击造成,因踢伤会造成皮外伤痕,而自发扭伤则不存在此种表征。因此结合被害人年龄偏大、没有运动习惯等因素,得出该伤情系被害人扭伤造成的结论,还原了案发现场情况、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
第五类是“驾驶员损伤”,就是在无法确定车祸的驾驶员和乘客的情况下,通过查找方向盘、因踩制动踏板等设备而造成的特有姿态损伤,可有效区分驾驶员和乘客。
第六类是自发性损伤,要与非自发性损伤鉴别。如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分为外伤性和自发性,对该部分的因果关系也是法医学研究的难点。对上述情况,律师阅卷的时候也应予以重视。
除研究常见的伤害类型外,律师还要重视介入因素的作用,如:该损伤是否是本次案件中的损伤,即要区分陈旧伤和造作伤等情况;其次,医疗过程中对损伤结果的影响以及医疗的必要性;再次,要考量既有的疾病对后发损伤的发生和发展是否会产生影响等。如某斗殴案,被害人存在高度近视,案发后主张眼疾近视系斗殴造成,经充分鉴定,确认被害人的眼疾系其因原本高度近视的缘故而产生,因此否认了被害人的主张。对医疗因素而言,要重视扩创是否必要,麻醉药物超量使用致损伤加重等情况。而对案外性介入因素,要重视是否存在非本次案件中的损伤:一是既往的同类型陈旧性损伤;二是造作伤,即自行或委托他人加重伤口的行为。
4、 质证研究
对人身伤害鉴定的质证研究问题,徐跃灵君提出了“三定”,即确定、鉴定、审定。
一是确定,即确定致伤行为本人无法形成或者无自伤的理由;确定致伤行为只有自伤方可形成,他人无法完成(被帮助者除外)。
二是鉴定,即只有明确被害人的损伤是他人形成,还是被害人自身(包括造作伤/诈伤)或者意外形成,才可以进行损伤程度评定。
三是审定,即促使鉴定人更加慎重地对待被害人现有的损伤后果,这为后续考虑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需要法律进行规制提供参考,这样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包括适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做到罚当其罪。
最佳点评人
首先感谢主讲人分享,该课程实用性、专业性都很强。内容太过专业,所以就个人遇到过的情况提三个问题:
1、一份完整的尸检报告是什么样的?需不需要排除其他死亡原因,还是只给一个可能的死亡原因?
2、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比如有多种凶器致伤,死亡原因只给了因失血过多死亡,是否需要分析致死凶器?
3、毒物检验是否必要?
针对王文文律师的提问,徐跃灵君进行了回答:
1、一份完整的尸检报告原则上必须给出一个明确的死因,同时也需要排除其他死因,更为明确的是通常情况下在最后的鉴定意见中只对死亡原因进行陈述,而对于死亡时间和作案工具等的分析一般不出现在鉴定意见中,但可以在分析说明中出现。另外,由于同一份鉴定报告至少需要两名法医签字确认,理论上两人可以有不同意见,而且当两名法医判断依据出现偏差时,按照鉴定规则应当分别写下各自的鉴定意见。
2、对于多因一果的案件,作案工具的分析是必须的,并且很多时候还需要做出鉴别。按照常规工作流程,在尸体检验工作结束后的案件汇报会上,法医应当就这部分内容做出分析并给出初步侦查方向,这体现了法医工作的专业性和即时性。
3、毒物检验是每一例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检案过程中的必经流程,对于常规毒物和毒品必须进行筛查检验。
与谈人
今晚的授课,有三点感想。
一是徐跃灵君本人在专业度上让人放心,可以看出在人身伤害鉴定问题上,其坚持深耕细做、专业为王。对此聚焦自己的办案经验,回想起某案围绕伤情是轻伤还是陈旧伤的争议点进行辩护。团队在介入案件后,利用短短三天时间结合专业知识,提出了伤情系陈旧伤的辩护意见的五方面理由进行全面分析。
另外还有江西某案件,涉及到非正常死亡,律师介入后通过司法鉴定,初步结论系身体原因动脉出血死亡。在过程中我所律师及时提出了关于出血点的细节,经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提出了看守所未尽监管职责的有效辩护意见。
二是今晚讲课的内容也十分专业,在某些案件中,有和没有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作用是天差地别的。但缺憾是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如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后,法庭往往对此不予认定。就这点作为律师如何协调,也是一个课题。
三是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对类似损伤的案件,为了指控犯罪,法官往往会允许鉴定人出庭,而辩护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则往往受阻。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程做了规定,对《鉴定意见》有意见的,本着查明事实真相的原则,应允许专家辅助证人出庭。但实践中往往难度较大。
另外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意见是否属于证据,个人倾向于可作证据使用,依据“三项规程”和刑诉法及其解释等法律法规。经充分、友好沟通,相信法庭会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
今天的课程让大家都深受启发,对此也提出以下感想:
第一是损伤机制在办案中运用非常广泛。首先公安机关会有一个先入为主的观念,受伤的人是弱势群体,需要被保护,更愿意相信被害人的陈述。损伤机制可以还原部分案件事实,驳斥被害人说法,影响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甚至影响侦查方向。其次,通过损伤机制还原事情发生过程,使能否定罪问题得到部分解决。最后,利用损伤机制可以获得一个罪轻辩点,特别是区分间接伤害与直接伤害,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存在明显不同。
第二是介入时机。对我自身而言,鉴定的介入时机很重要,在案件后期提出,改变定性的难度会越来越大。而在案件司法流程中早期,有效提出相关的伤情意见,会起到比较好的效果。另外,在此类辩护意见的提出问题上,也需要注意沟通技巧和方法。
第三是一个站位的问题,要立足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通过体现律师的专业度,以做好辩护工作,这也是律师的价值所在。
总点评人
今天的授课,有三点让人印象深刻的感受:
一是讲课人的自信,由内而外。徐跃灵君一旦上台,即非常有专业自信,从站立式讲课姿态到正式的衣着,无不透露出自信风度,这种自信气场源于其对自己所从事的专业自信、所从事的行业自信。对此其他律师要充分借鉴,在不断深入学习刑事法律的基础上,达到这一境界。
二是讲课人的支招,招招有效。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诈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如律师没有专业背景知识,很难分辨出因果关系乃至影响案件定性。对此要充分学习徐跃灵君的系列课程,首先要具备一个基本的辨别力,如需要,也可以邀请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
三是对伤害类案件辩护,要做到“三定、三辩”,徐跃灵君提出了“确定、鉴定、审定”这“三定”,而从辩护角度而言,我认为还需要利用这“三定”来达到“三辩”的结果,即“无罪之辩、罪轻之辩、轻罪之辩”。如无罪之辩,涉及到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一条极其重要的纽带。另如在罪轻之辩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和介入因素,要明确介入因素是直接影响、重要影响还是间接介入影响案件结果,这些都是值得发人深思的。还有轻罪之辩,对涉案行为能否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大多要看鉴定结果,并结合考量多种因素方能得出。
我在办案过程中,也经办过某被害人被成年男性击打后,24小时后死亡的案件,鉴定结论是挤压综合征引起的死亡,但经全面阅卷,却没有发现案卷中记载有挤压综合征相关的生理表征,即肾小管聚集现象。而经进一步核实,发现被害人存在家族遗传性基因,对此辩护人提出了本案存在介入因素的抗辩理由,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这正体现了刑辩律师的专业度。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刑事技术部主任 徐跃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