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经过本系列专题的前三篇文章,我们初步了解了区块链技术的运行逻辑和应用场景,以及当前不法分子直接针对数字货币和利用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常见刑事责任。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性,数字货币作为区块链的奖励机制也逐渐被认可具备市场价值,其中以比特币、以太坊等被认可能够与法币进行置换的加密数字货币为典型代表。因此,打着区块链技术的名号,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的集资类商业项目,也成为区块链应用中刑事风险异常高发的领域。本文作为专题研究的第四辑,延续本专题的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分析区块链领域已经被审判的司法案例,进一步梳理与区块链相关的商业融资模式,从而讨论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
依托区块链技术的融资类型
正如前所述,数字货币是依托区块链技术和项目所发行/创造的,是区块链项目组为了维持区块链网络的稳定运行,根据规则发放给参与者的权益证明。由于市场上绝大部分投资方并不具备专业知识理解区块链技术及其应用场景,因此在实践中区块链项目组通常将数字货币简单地宣传为能够与法币进行一定比例置换的虚拟资产,从而吸引投资方支持区块链项目的运行。 在区块链时代的洪流中,逐渐衍生出了ICO、IEO、IDO、IFO等融资模式。 ICO(Initial Coins Offering,首次代币发行融资),指区块链项目首次向公众发行代币,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加密货币以获得项目运作的经费。在ICO的融资模式下,区块链项目团队以区块链项目的未来收益和增值空间作为交易的对价,将融得的数字货币用于标的项目的研发与推广,以底层项目将被良好的运营为前提,使项目资产的市场价值增值,从而为ICO的投资者创造获利的机会。该模式与证券市场中的IPO较为相似,因此也是早期被别有用心之徒普遍利用和当前被严厉监管的融资模式。 而在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宣告ICO被全面禁止后,ICO的行为变得更为隐蔽,继而产生了IEO、IFO、IDO的融资模式变种。 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s,首次交易发行),指以交易所为核心发行代币。在IEO的融资模式下,发起方直接开设数字货币交易所并发行代币,IEO的投资者必须在交易所开立账户并在交易时购买代币,例如币安的BNB,火币网的HT。通过IEO,项目与交易所“联合”,直接通过交易所进行众筹。项目代币通过交易所上市,营销,完成智能合约等方式更有效率的进入市场。若发行平台币的交易所运营发展良好,经交易所发布的平台币价亦会水涨船高,因此IEO在当前被视为一种更合规,应用更为广泛的融资模式。 IFO(Initial Fork Offerings,首次分叉发行),指通过分叉比特币等主流加密货币生成新的代币。“分叉”的实质是,虚拟货币社区对于代币未来发展方式出现分歧,由一条区块链生成两条新链产生出新的分叉币。IFO首现于比特币的第一次硬分叉,此次分叉诞生了BCH。BCH在诞生后按比例相应分配给比特币持有人,并且在交易流通中获得价值,部分也会通过数字交易所进行交易流通,因此预先获取分叉币的币圈人士能够享受其增值带来的收益。 IDO(Initial Digital Assets Offering,首次区块链数字资产发行)。IDO与ICO都源于IPO的概念,但不同的是IDO是企业区块链项目首次以资产数字化产生出来的区块链数字资产,以产品锚定资产债券、众筹方式募集的通用数字资产的行为,系当前最新的一种融资方式。 在上述几项融资模式当中,因ICO的融资模式存在较多实例,IEO的融资模式又以火币网、币安为典型,因此上述二者系当前投资者相对较为熟悉和较易理解的融资模式,当然也是不法分子多以利用的融资模式。 2017年以来,随着《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ICO”“STO”“稳定币”及其他变种名义进行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提示》等文章文件的发布,意味着,在区块链1.0领域内,打着区块链技术名号,以数字货币作为融资噱头的金融活动甚嚣尘上,且存在极大刑事风险。因此,下文我们将通过当前案例,剖析区块链1.0领域内的典型的不规范融资模式,从而分析不同融资规则下所涉嫌的刑事责任。 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比特币、以太坊币值的水涨船高,投资者将目光纷纷投向币圈,并对币圈发展充满期待,他们无一不希望自己能成为下一个数字货币造富神话的参与者。正是投资者存在这种一夜暴富的投机心理,不法分子纷纷打着区块链的名号,通过ICO\IEO将凭空捏造的数字货币包装成一个个金融工具来实施骗局,利用数字货币的“非法集资”、传销类案件频发。通常,这类案件在融资形式上大相径庭,但于细节处亦存在差异,对于这类案件的准确定性关键在于将其中的关键融资手段与罪名的构罪要件对号入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由于区块链1.0的核心逻辑在于共识和信心,因此只要越来越多的人对区块链运行逻辑具备信心,作为区块链价值表象的数字货币的可信度和可能性便会极大增强。而传销行为的本质就是口口相传式的洗脑,正是两者存在这种相似的“有情饮水饱”的思维逻辑,才能让不法之徒有机可乘,打着信仰的旗号层层收割韭菜们的财产,实现传销者们的数字货币暴富神话。区块链传销的典型模式就是,行为人形式上打着区块链的幌子,实质上是拉人头、发展下线的行为,作为营利模式。 案例一:陈波、丁赞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苏09刑终488号),法院认为: 陈波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Token平台开展传销活动,并建立域名为 www.plToken.io的网站。被告人陈波、丁赞清、彭一轩、谷智江等人成立了PlusToken平台最高市场推广团队——盛世联盟社区,通过微信群、互联网、不定期组织会议、演唱会、旅游等方式发布PlusToken平台的介绍、奖金制度、运营模式等宣传资料,虚构、夸大平台实力及盈利前景进行宣传推广。PlusToken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互联网为媒介在我国及韩国、日本等国传播。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实际并不具备该功能。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该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以此进行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案例二:尚建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赣10刑终121号),法院查明:“世联资产数字货币”平台经营模式是由上线介绍下线购买BATC数字货币,下线通过扫描上线的二维码并在BATC网络上购买虚拟币,上线便可以获得动态奖励。另外会员购买的BATC数字货币每天还有静态收益,静态收益是按照购买BATC币的数量分档,一共分为七档。这种通过静态投资和动态线下层级提成的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系典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 通过当前已决案例也可明晰,与区块链相关的传销行为,其宣传的内容核心在于获利或暴富,通常与区块链底层的技术特征则并无关联。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ICO定性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然而在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暴利诱惑的两难选择下,不法分子往往选择铤而走险,不断“精进”融资手段,追求在形式上规避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也为国家打击以数字货币为噱头的传销活动造成了困扰。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范要求,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都需要具有三个层级以及要有入门费。而在近年来涉嫌传销的区块链融资项目中,传销分子通过各类话术,将专业概念进行混淆,不断对投资者进行洗脑从而增强对其发行的“虚拟币”的信心,所以往往没有入门费。同时,数字货币传销的层级往往也只有一层,有的传销组织亦取消了团队计酬的模式,无法达到司法解释中对传销行为特征认定的要求,导致官方在比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时难以对大量数字货币传销的行为进行认定。更有甚者,在数字货币传销行为中,既结合了传销手段,又结合了诈骗、炒币等等特征,使得我们在打击这类犯罪时陷入定罪无路的困境。 不过,由于与区块链相关的传销行为,通常与区块链技术无关联,因此在入罪路径上,亦可考虑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进行打击。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打击传销的过程中,绕道境外的传销型融资行为亦是棘手。若传销分子将数字货币的发行、买卖全部架设在境外的数字交易平台,仅在国内进行非典型式传销式宣传,怂恿投资者去境外的交易所通过以币币交易或者是法币OTC交易的方式购买所传销的数字货币,一旦传销分子不再对发行的数字货币进行管理和维系,则投资者最终只能收获空气币或者一堆矿机。面对这类情况,司法机关在打击时,往往难以使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即便这类行为样式能够被认定为一种变相的传销,也只能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者进行行政处罚,在司法层面对于这类规避典型的传销特征,绕道境外进行数字货币发行、买卖的行为的打击非常的困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币圈普遍认可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和市场价值,因此近年来也出现了数字货币被用于支付结算的现象。但是数字货币本身并不具有强流通性,所以打通法币和数字货币之间的双向流动,才更符合社会观念交易以及投资者对于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的认同。而真正的虚拟币融资项目,也必须将融得的数字货币兑换为法币,再用于区块链底层资产的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区块链不可避免地沦为不法分子非法集资的噱头。 以(2020)粤刑终624号,郝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法院认为,郝某某、杨某作为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伙同崔某等人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并宣传该币只涨不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 “94公告”明确,代币融资是未经批准的募集资金的行为,2018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明确,代币融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其典型模式是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有的还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诱惑,宣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具有较强蛊惑性。因此,以ICO\IEO进行募资的手段,绝大部分均系非法集资。 实践中,资金募集的团队精确拿捏着投资者想要博得高息获利或者是爆富的心态,无视国家三令五申的红线禁令,铤而走险不断捏造下一种数字货币作为吸收公众资金的噱头,以实现个人的数字货币财富奇迹,而投资者对于以上述集资手段为典型代表的非吸手段往往存在侥幸心理,从而不断地从一个坑掉进另一个坑中。 (三)集资诈骗罪 以(2020)沪0115刑初3093号,曹某被判集资诈骗罪一案为例,法院设立查明,该案非法集资的模式为: 2017年3月,雷某某伙同他人成立吾式公司、年享公司等公司,经营名为IDAX交易所。2019年2月,IDAX交易所通过以太坊公链生成并推出IT币作为其平台币,指使被告人曹某注册所谓的光耀基金,虚构光耀基金的海外背景,并以与该基金会合作的名义自行开发光耀基金会网(www.flaresg.org)和IT币分销系统,谎称光耀基金投资数亿美元认购IT币、投资IT币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隐瞒IT币无任何实际运用场景等真相,吸引不特定公众入场交易。2019年6月,IT币分销系统上线运营并推出IT币锁仓返佣活动,通过上述方式并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通过IDAX平台购入IT币后转入光耀基金IT币分销系统参与锁仓活动,以此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2019年11月21日IDAX交易所关闭当日,光耀基金IT币分销系统中尚有IT币211万余枚,折合人民币1318万元;未到期IT币锁仓计划3437万余枚,折合人民币2.24亿余元,用户余额和未到期投资合计3648万余枚IT币,折合人民币2.37亿余元,至今均无法提现。 据上述典型案例可见,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以数字货币为噱头的融资行为,与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融资行为在融资模式上可能并不存在显著差异,区别在于如何认定募资方的罪过。由于我国明令禁止代币融资发行,因此只要募资方在境内是以编造底层资产或者是虚假的白皮书进行代币发行融资,便会涉及到构成非法集资项下罪名的刑事责任。 但随着刑事打击愈发严厉,结合我国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政策,以区块链为噱头的融资方变通了募资的对象,直接通过融币的方式进行募资。在以主流货币为吸纳对象的融资模式下,与上述典型的集资模式相同,项目方依旧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但其要求投资方必须以当前市场上的主流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USDT)与自行发布的数字货币按一定比例兑换,这样投资者就不得不先将法币兑换成主流虚拟货币,才能进行该项目投资。因此我们不得不去考虑,直接融币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非法集资项下的罪名进行规制。按照现行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要求融资方吸收的是货币资金,而不是数字货币。由于我国并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即便非法集资行为有朝一日东窗事发,是否能够将融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集资项下的犯罪行为,如何在案发时确认非法集资的金额,成为当前司法机关打击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的进行融币行为的一大障碍。若在未来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将融币的行为直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规制对象,则当前的困境则可迎刃而解,但若我国迟迟不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进行确认,亦不修订法律,那么对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刑事整顿中,永远会存在打击缺口,这一类型的非法集资行为也会成为司法规制中长期的痛点与难点。 结语 本文为区块链不法风险与合规治理专题研究第四辑,主要讨论了规制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的非法集资行为时最为常用的三项罪名。尽管在代币融资的模式上,本文的三个罪名项下的融资模式已是司空见惯,但当前融资模式亦存在灰色地带,难以对其进行精准打击。同时,随着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变动,对于当前面临的司法处置困境,可能在未来会迎来更为妥善和便捷的处理结果,因此我们更需要密切关注。除此之外,在以数字货币为融资噱头的非法集资现象中,挂着数字货币名号、实际上与数字货币没有关联的“空气币”、“炒币”、“搬砖套利”等一系列诈骗犯罪是本文略有提及但未能进一步进行分析的一块重要研究护体,借用数字货币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将在专题研究的后续展开。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陈沛文;靖霖绍兴所、专职律师 黄双双;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张警语;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张伟伟;上海高凯律师事务所 陆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