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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梁主讲《涉私募刑事案件的辩护》【上海靖予霖刑辩道场181期】
2021年10月27日晚,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举行第181期刑辩道场。本次道场由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胡梁,进行题为《涉私募刑事案件的辩护》的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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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涉私募刑事案件的辩护》

主讲人:胡梁

时间:2021年10月27日18:00

地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本期主持: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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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7日晚,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举行第181期刑辩道场。本次道场由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胡梁,进行题为《涉私募刑事案件的辩护》的讲授。

此次课程,胡梁律师从私募基金涉刑典型案例以及刑事处罚数据,私募基金概念、分类以及运营,现行约束私募行为的法律、法规,涉私募刑事案件主要辩护方向四个方面进行授课。

首先,胡梁律师介绍一起私募基金涉刑典型案例,对于该类型案件中保本付息、资金池等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了介绍。

其次,从私募基金的概念、分类、运营方面出发,胡梁律师向在场听众介绍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金融基础知识,以可视化的方式讲解了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

再次,胡律师介绍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他表示《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于私募基金规定的较为完备,但2020年才开始颁布实施,出台时间相对较晚。

最后,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胡律师介绍了涉私募刑事案件的主要辩护方向。刑事律师在私募案件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不能将P2P案件的辩护思路生搬硬套,需要结合涉私募刑事案件的特点,进行针对性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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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发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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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向南律师结合自己正在办理的一起涉私募刑事案件,提出该类案件有三个特点“金额大、维稳压力大、辩护难度大”。同时程律师提出了两个具有实践争议的问题,与胡梁律师进行了互动交流。

与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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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洋律师提出,涉私募刑事案件属于金融犯罪案件,而金融犯罪存在着一些共性问题。金融监管机关监管什么、如何进行监管,某些金融行为是否有入刑的必要,这都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在刑事立法层面,不仅需要关注刑法条文规定,同时也要了解民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厘清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从中挖掘辩护要点进行有效辩护。

梁律师也表达了一点“期待”,胡梁律师关于涉私募刑事案件的课程主要集中在“募集环节”,对于投资环节、管理环节、退出环节可能出现的挪用资金罪,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其他犯罪,也期待胡梁律师之后能研发更多课件,进行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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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凯方律师提出,私募基金的辩点很多,针对不同的角色,辩点不同。郑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主要强调了三个问题。

一是私募基金允许关联交易,要将关联交易与“自融”予以区分。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基金的自融要以“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如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募集资金的用途原本就是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的经营,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利益输送的,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套取私募基金财产,而只是关联交易。不能看到为关联方融资,就认为是自融、不合法,要从本质进行理解。

二是私募基金的资金池问题。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深入摸排资金池问题,审查基金是否存在“混同运作”的情况,是否存在滚动发行、募新还旧,是否存在分离定价,有无期限错配,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等等。这些都是资金池的典型特征。

三是保本付息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司法机关在对私募基金进行“利诱性”审查时,往往采取实质性评价标准,即不管采取何种形式约定投资回报事项,只要实质上达到了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效果,就已经具备了“利诱性”的特征。在公开判决中,基金管理人在未收回投资款实现全额兑付的情况下,仍先行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收益,再支付部分本金,同时承诺按约定兑付收益及本金,认定其实质就是承诺保本付息给予回报。今天胡梁律师的一个观点对我很有启发,他从诸多民事判决中发现,法院没有认为“事中、事后的保本付息承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可将相应民事判决作为反驳“利诱性”的有力武器。

总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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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主任提到,胡梁律师结合具体案件,对私募相关知识进行梳理,并结合传统辩护的方法整理成今天我们所看到的课件,课件内容较为全面。此类型案件辩护的关键是将传统辩护与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次课程已经初具框架、雏形,希望胡梁律师可以继续研发相关课件,向精深处钻研。


作者: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靖霖刑事律师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胡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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