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到法医类司法鉴定,许多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时,会或多或少地注意到这些司法鉴定中可能存在问题,但是苦于没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对某些知识点理解不透彻,故而无法从中挖出有效辩点,从而错失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
在有效辩点中,准确把握鉴定时机无疑是非常关键一项,因为错误的鉴定时机相当一部分会导致出现错误的鉴定意见,这可能会引发罪轻与罪重、罪与非罪的问题,而这正是我们律师给当事人进行辩护的空间所在。
下面,笔者单纯就鉴定时机,谈谈在人身伤害辩护案中如何去把握和运用。
所谓鉴定时机,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应当选取什么时间进行鉴定,即时间问题;二是应当符合什么时限完成鉴定,即时限问题。前者由行业标准来规范,后者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鉴定时间
关于鉴定时间,主要涉及两个行业标准。
第一,由两高三部制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总则4.2部分,就鉴定时间规范专门列出条款。为便于行文和理解,我拆解为五部分逐一进行说明。
(一)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所谓“伤后即可进行鉴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去判断:
1、有没有经过手术治疗。如果可能需要手术治疗,且治疗结果又可能对鉴定意见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这个鉴定应当等待手术结束后再做。例如,某某头部被他人用榔头砸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如果无需手术治疗,则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5.1.3C)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如果需要手术治疗,则参照《标准》5.1.2C)规定,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则构成重伤二级。所以,是否需要手术治疗是伤后能否即刻进行损伤鉴定的一个主要指标。
2、损伤与疾病是否存在关联性。例如:某某脸部被他人拳击造成右眼呈“熊猫眼”状,而他自身患有高血压。因为高血压本身是一种慢性疾病,如果说被害人高血压是因为被他人拳击时造成,显然这不符合常识。但是,如果被害人被拳击后右眼出现重影现象,那么上述损伤和后续疾病就可能存在关联性,及时就医后,往往会发现右眼眶眶壁骨折,内直肌肿胀、嵌顿等影像学改变,并进一步被诊断为复视,即疾病有明确损伤基础,损伤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
3、有没有后遗症。所谓后遗症,在医学上是指在病情基本好转后遗留下来的某种组织、器官的缺损或者功能上的障碍。比方说,小儿麻痹症患者遗留下肢瘫痪;又比如玻尿酸隆鼻整容术,一旦玻尿酸打入血管容易导致血管栓塞,进而可能导致失明、鼻尖坏死等后遗症。
总之,如果原发性损伤没有经过手术治疗、没有伤病关系问题、没有后遗症,那么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后即可进行鉴定。
但是,如果这个原发性损伤可能涉及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除了上述三方面值得关注外,还有一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即当事人做损伤程度鉴定时必须在损伤消失前进行鉴定。尽管该项内容在《标准》中并没有注明,但在相关《标准》释义中有明确记载,其具体含义举例说明如下。
例如,某某下身被他人踢了一脚,造成一侧大腿局部皮肤呈乌青色,像此类损伤如果不及时鉴定,损伤很快就会恢复,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在检查过程中往往看不到损伤,而鉴定又是以鉴定当日查体结果为主要依据的,最终就有可能失去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条件。因此,有必要在损伤当时就做好相关证据保全工作。
如今,手机通常都带有照相功能,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受伤当日就损伤部位进行拍照固定。如果律师在这个阶段能够第一时间介入,更应当提醒当事人在对损伤部位拍照时,在损伤周边放置类似于标尺的参照物(带刻度更好)对损伤进行证据固定。
此外,诸如头面部有血肿的,最好在就医时拍摄头部CT,一来可以检查脑组织是否有损伤,二来可以通过影像学技术手段把血肿这个证据固定下来。这样一来,即便延期进行鉴定时损伤已经消失了,正因为有照片、CT等影像片客观证据的存在,损伤依然可以得到印证,从而能够作为鉴定意见的确实依据。尤其像头皮下出血(挫伤)这样的损伤,在《标准》中对于损伤大小本身就没有数值范围界定,只要存在就应当鉴定为构成轻微伤。
因此,涉及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注意“证据固定黄金时间”就尤为重要。
(二)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所谓并发症,其实原本是一个纯医学概念,它有三个基本特征:1.后—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2.从后—种疾病的发生规律上看,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后种疾病的出现属突发性的;3.后种疾病的出现非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例如:水痘并发症——继发感染,长期高血压并发症——心脏病。
而损伤程度鉴定只是借用这个医学概念,把损伤导致的疾病发生也称之为并发症。例如:某某腹部遭到他人拳打脚踢→小肠断裂(损伤)→继发腹腔弥漫性感染→形成感染性休克,这个感染性休克就是腹部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因此,如果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就必须要等待并发症经有效治疗后,且不再对伤情稳定性产生影响。
(三)以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这部分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
1、时间角度。所谓损伤90日后,是指以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原则上不能在90日以内进行鉴定,应当在90日后进行鉴定;但是90日后是不是一定可以进行鉴定,还是要具体看损伤治疗情况以及功能障碍恢复情况,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到损伤90日后就必须马上鉴定。
2、概念角度。即何为“容貌毁损”?何为“功能障碍”?
前者包含一个面部中心区概念,它是指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心区。如果面部疤痕大部分位于中心区内,且疤痕长度达到《标准》规定数值,那么就应当考虑毁容重伤的可能,这与我们日常印象中硫酸泼脸才算毁容的情节大相径庭。当然,容貌毁损不仅限于此种情形。
后者不仅仅是指我们普遍认知的“四肢关节活动障碍”,它泛指人体任何部位组织或器官功能发生障碍。
例如:某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损伤后一月余右耳听力障碍诊断成立为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c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但是综观原鉴定,发现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根据听力损伤鉴定原则,要尽可能了解被鉴定人伤前听力情况,同时要特别注意损伤当时的耳部症状和体征,找出与损伤有关的直接证据,但原鉴定机构未就此情况予以详细论证、核实并进行说明。第二,根据听力损伤后发生、发展规律,一般在伤后2个月伤情开始趋于稳定,伤后3个月一般治疗方法才难以使听力恢复。故对于损伤后主诉听力下降的案件,应在伤后1周内进行常规听力测试,并在伤后3至6月后复查听力测试,方能确定听力减退后果。因此,我们不难判断听力障碍事实上也是一种功能障碍,按照《标准》规定,应当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而原鉴定鉴定时间选择明显错误。
(四)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所谓“疑难、复杂的损伤”,《标准》中并没有给出相关解释,即便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里面也没有相应说明。好在有些省份出台了地方性细则,例如,天津司法局出台的《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操作性,它对“疑难、复杂的损伤”这个问题进行了六个方面界定,我们可以管中窥豹,借鉴、运用:一是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二是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争议时间或者案发时间超过五年(含五年的);三是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已经过两次鉴定的;四是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五是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六是兜底条款,即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此外,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疑难复杂的,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要尽量在1年之内完成鉴定。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根据上海地区公安派出所办案实践,一般要求涉及轻伤害案件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办结,办结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公安方面就不再干预,所以公安机关通常会要求鉴定机关尽快在办案期内出具鉴定。事实上,这种情况还比较普遍,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对于伤情一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均采取先轻后重、就低不就高的鉴定原则,以方便办案部门快速处置,但同时会在鉴定意见书文末加以说明,要求当事人在必要时复检并进行补充鉴定。
例如:某鉴定机构在当事人损伤后不足一月以左上肢桡神经损伤诊断成立为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及附则6.10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在鉴定意见书文末附加一句:若被鉴定人临床治疗终结后遗留左上肢桡神经损伤症状,可于本次外伤90日后来我所复检。
时隔四个月后,当事人在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通过左上肢关节活动度检查以及肌力检查发现被鉴定人左桡神经损伤修复术后,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d)条之规定,已达重伤二级范围。
因此,首次鉴定时,原鉴定机构在行文过程中的附加说明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否则就可能造成错鉴。
第二,同样由两高三部制定,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总则4.2部分,就鉴定时间也列出了专门条款,即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应当事人涉及的主要案件类型为交通肇事,而交通肇事往往都会造成当事人比较严重的身体损伤,最常见的就是骨骼骨折,如果需要手术治疗的,通常都会涉及二次手术问题。因此,什么时候适宜鉴定就尤为重要。
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摔倒致骨盆骨折,第一次手术时打钢针固定。但第一次手术并不代表治疗结束,所以如果这时候急于做伤残鉴定,一来治疗效果没有稳定,涉及功能障碍恢复情况没有明确,导致伤残程度不宜评价;二来,这样的损伤一般情况下都要进行二次手术,所以涉及二次手术费用等也是一笔不小开支,在后续赔偿事宜中必须考虑进去。因此,凡是涉及可能要进行二次手术的伤残鉴定,尤其又和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相关,原则上必须要等到二次手术治疗终结。
关于“治疗终结”公安部在2013年发布了GA/T1088-2013《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这个标准详细规定了每种类型损伤治疗终结时间需要的时长。例如:单纯头皮下血肿,不需要做特殊处理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又如:颅骨粉碎性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不过,也有例外情况,涉及烧烫伤、腐蚀伤的,只是原则性规定以实际治愈或稳定时间为准。总之,这个标准的出台对于需要以治疗终结作为衡量鉴定时机的案件,在司法鉴定时无疑是一个最直接、最实用的参考依据。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刑事技术部主任 徐跃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