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案件背景情况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仕、陈某相、邹某达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股共谋从境外走私钻石入境销售牟利。通过水客团伙走私钻石,水货团伙凭借取货单前往香港代理商处提货后,将钻石从深圳口岸走私入境,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温州。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仕等人共计走私入境并销售钻石9486颗,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70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仕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境外购买钻石偷运入境的方式,走私钻石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但考虑到陈某主观恶意不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没有很大,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所以在量刑上从宽处理。最终,法院认定涉案钻石的价值为两亿余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700余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陈某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金2300万元。
在此案中,法院是以增值税13%的税率来认定增值税部分的偷逃税款,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以下简称:06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即纳税人实际向国家的税收贡献是以4%计算的部分。所以,对于本案中,钻石走私增值税部分的偷逃税款适用税率是13%还是4%计算存在较大争议。
NO.2
案件争议焦点:偷逃税款是否应以4%即征即退来计算
上述钻石走私中增值税的税率适用,直接影响到偷逃税款的认定。而偷逃应缴税款的大小,是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主要标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重要的定罪及量刑依据。本文认为钻石走私案中偷逃税额增值税部分的税额认定适用4%的税率存在合理之处。
(一)不同罪行所侵犯的同一增值税税种,偷逃税额的认定应当保持统一标准
本文所讨论的对象是增值税,与此相关的罪行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和逃税罪等。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罪等非走私罪名偷逃税额的认定是以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为标准,具体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额的认定:过往法院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般采用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合并计算的认定方法。但是后来法院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因为这部分才是国家的实际税款损失。法院对虚开数额的计算从以虚开合计数额转向国家税款实际损失数额,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增值税偷逃税额的认定所注重的是国家税款实际损失。
逃税罪偷逃税额的认定:参考刑事审判第447号《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计算行为人的逃税数额应当扣除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其余数额为逃税犯罪的数额。案件中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但实际其未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后亦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偷逃了国家税款。这也体现出法院在认定偷逃增值税数额时,考虑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缴纳情况,客观计算因偷税造成的国家实际税款损失。
对此,尽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和逃税、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所涉罪名和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针对的对象都可能是增值税,其偷逃税额的认定应当保持同一标准,即以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为准。否则,同一增值税税种出现不同的偷逃税额认定标准,不利于税收的权威性。
(二)基于行政委托关系,作为受托方的海关总署有义务以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作出偷逃税款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代征,可以说明税务总局和海关之间的行政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里也提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也进一步明确了两者之间的行政委托关系。此外,“06通知”第七条也明确表述: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即,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具体操作虽由海关总署制定,但委托方依旧是税务总局,税收的征收权依旧属于国家税务机关。
基于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之间关于增值税征收的委托关系,作为受托方海关总署实施的有关增值税的征收、处罚、偷逃税款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脱离税务总局的授权范围,应该和委托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持一致。前面已阐述,税务机关关于偷逃税款的认定是以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为准。对此,受托方海关总署有义务依据国家税款实际损失,进而作出偷逃税额的认定。
(三)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能脱离陈某等人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等要素,单纯依靠法律认定事实
性质上,对偷逃税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而非单纯的法律适用。本案以增值税13%作为认定偷逃税款的标准,依据是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书》。该文书依据的是钻石增值税为13%,被告人因走私行为不享有即征即退4%部分税款的政策,进而得出增值税的偷逃税款以13%计,单从法律上理解,貌似理所当然。但本案性质是刑事案件,偷逃税款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事实认定,不同的偷逃税额所对应的罪与非罪、量刑幅度足以说明这一点。既然是事实认定就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真实的事实,而不是单纯依靠预先人为设定好的规定、规则,机械认定事实。若单纯以法律规定去认定事实,明显混淆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走私钻石不存在偷逃增值税13%的犯罪结果。根据06通知关于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的规定,在国内市场上流通的钻石所承担的增值税成本是4%,不存在与进口环节相同品质、相同大小而增值税成本却为13%的钻石。在实务中,海关会同时开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部分的收入退还书”,由纳税人拿着缴款书和退还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此时所缴纳的进口增值税税额也是依据4%计算,自然,不可能出现实际偷逃增值税13%的犯罪结果。
目的上,陈某等人所追求的是偷逃增值税4%,而非13%。陈某等人作为市场主体,熟知市场行情,走私钻石所追求的无非是降低或逃避进口环节的税收成本,以低于国内同种类商品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进而获取差价和利润。结合上述内容,陈某走私钻石是为了偷逃增值税4%的目的是极其明确的。
情理上,法律不应强人所难。陈某走私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偷逃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税4%部分的税款,客观上陈某犯罪行为的结果也是逃税4%,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也是4%,以偷逃增值税4%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符合常情、常理。对此,法律适用不应当强人所难。
(四)罪责刑相一致角度,也应该以增值税4%认定偷逃税款
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在陈某实际偷逃增值税4%并对国家造成相应税款损失的前提下,若以普通税率13%来核定偷逃税额,则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取决于其犯罪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大小,而是取决于国家税收政策。
有观点认为:钻石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前提条件是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但上海钻石交易所作为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10月27日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钻石进出口交易平台,进出口钻石的交易必须经过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同时,据了解广州、重庆等地虽设有钻石交易中心,但依规定不能承担钻石进出口业务。故,从现有机构设置看不存在不经过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合法进出口交易。另外,根据《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条规定钻交所内的交易必须在会员之间进行。但同时在第十二条规定非会员在钻交所内进行交易必须委托会员代理。即,不管是会员,还是非会员均可在上海钻交所内交易。所以钻石进口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看似有适用范围,但事实上作为唯一官方平台在适用时并无差别对待,因此,以合法比照非法,对走私行为中的增值税税额认定也不宜超出合法的范围,以4%的税额认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
NO.3 采用4%税率计核可助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法律制度。”(引自 童建明、万春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选择程序上的从宽,也包括对嫌疑人刑事追责上的从宽。
走私犯罪有其特殊性,影响其量刑档次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偷逃税额。对走私偷逃税款的计算不仅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而且直接影响到对嫌疑人刑罚的轻重。钻石作为一种奢侈品,若未经合法入关,动辄偷逃税额超过250万元,在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嫌疑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情形下,即便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无法突破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故对于嫌疑人来说,无法感知从宽幅度的体现。
相比13%的税率,以4%实际税率计算,在符合国家税收损失的实际情况下,对于被告人而言,更有签署认罪认罚的驱动力。而若是坚持以13%作为计核依据,人为拔高的偷逃税额认定标准,会使得嫌疑人迟疑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给自己带来的“从宽幅度”,怀疑程序选择对自己的有利价值,挫伤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即便是审查起诉阶段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可能在一审庭审中或庭审后推翻对认罪认罚的认可,导致诉讼程序重置,这样的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设计初衷相违背。
而另一方面,从罚金刑的角度分析,走私犯罪在量刑时,除自由刑外,罚金刑也是一大重点。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罚金缴纳情况关乎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认定、减刑假释等方面,较高的罚金在执行中让嫌疑人感到压力,不利于伏法服判。
走私钻石案件中,在税负上坚持就低认定的原则,坚持个案分析,统一偷逃税额的认定标准,以犯罪人实际偷逃的税款作为偷逃应缴税款的认定标准,这样更符合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特征的要求,也有助于充分激励犯罪嫌疑人正确、勇敢地面对自己的罪行,改过自新。这种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既可以提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内在自省,又能够达到法律规范的再承认作用。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海关刑事业务部主任 徐海波;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海关刑事业务部副主任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