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行为人多次抢劫犯罪中部分犯罪行为未遂的,并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但在判断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时,应当对单次犯罪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应当完全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一向从严打击,“多次抢劫”则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而对于未遂犯,实践中则一般从宽处罚,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多次抢劫犯罪中部分行为未遂是否可以认定“多次抢劫”,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当至少有三次即遂【1】。依照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仅有三次抢劫行为,但其中部分抢劫行为未遂的话,不应当认定“多次抢劫”。但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障碍,因此较难被司法机关认可。
而对于多次抢劫犯罪中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况如何定性量刑,如何协调从严打击和从宽处罚的关系,以及是否能够适用犯罪未遂及减轻处罚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认为行为人实施三次抢劫犯罪,仅有一次抢劫行为未遂的情形下,不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对此,《人民司法》有文章基于(2012)永法刑初字第00577号张洪峰、黎文抢劫案的判决,提出“‘多次抢劫’只要被告人实施抢劫3次以上,且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只有所有抢劫行为均未遂的,才能以抢劫(未遂)论处”的观点,对此予以论述【2】。
以上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在对数额犯可以部分未遂减档量刑(纯数额犯还存在对既遂、未遂部分分别独立评价的规定【3】)的情况下,对情节犯部分未遂却不能减档,存在标准的不平衡,并产生是否罚当其罪的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本文有一些不同的理解,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现状进行剖析,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解读,从而提出一些浅见,对相关案件的定性和辩护有所帮助。
一、部分未遂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
1、“多次抢劫”并非独立罪名,没有既遂、未遂之分 依照200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由此可见,“多次抢劫”并不属于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而只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形态。在判断是否属于“多次抢劫”时,并非是把所有行为汇总在一起整体判断其是否符合“多次抢劫”的犯罪构成,而是对每一次独立的抢劫行为进行评价,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符合,则属于一次抢劫行为,如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达到三次以上,则属于“多次抢劫”,应加重处罚。 因此,单就每一次独立的抢劫行为而言,当然有既遂、未遂之分,但就“多次抢劫”这一概念而言,只有构成或不构成之分,并不存在“多次抢劫”即遂与“多次抢劫”未遂之分。 2、“多次抢劫”应包括抢劫未遂 对于“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是否包括抢劫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例,司法机关出于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平衡的考虑,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形不应包含在“多次抢劫”的情形中,从而未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加重量刑。 本文认为,首先,“多次抢劫”不应包括犯罪预备行为。抢劫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上,也体现在对于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和对民众心理安全的恶劣影响上。由于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实际着手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尚处于隐蔽状态,未完全体现出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更加强调对其从宽处理的方面。若将犯罪预备行为也纳入“多次抢劫”的认定中,会造成刑罚手段的过度适用和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26号指导案例“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中,针对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有如下论述:“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4】对于以上观点,本文表示赞同。 其次,对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中止行为,若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也不应计入“多次抢劫”中。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既然法律对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行为明确应当免除处罚,说明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出于从宽和挽救的考虑,不再对其施以刑罚。若将此类免罚的行为纳入“多次抢劫”予以加重处罚,亦不符合《刑法》的考量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再次,对于已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行为,本文认为原则上可以纳入“多次抢劫”认定之中。《刑事审判参考》“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论述:“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深和社会危害大的情节,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虽然应当减轻处罚,但不代表不处罚,部分中止犯造成的危害性,与未遂甚至既遂相当,将其纳入“多次抢劫”予以考虑,与《刑事审判参考》所论述的认定和处罚原则并不矛盾。当然,结合具体案情,依据《两抢意见》)第三条“对于多次……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的规定,也可以考虑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中止犯从宽不予认定。 最后,对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未遂行为,则应当严格按照《两抢意见》的规定,即便其犯罪尚未完成,也仍然属于一次犯罪行为,在计算抢劫次数时,与已经即遂的抢劫行为并没有区别,可以纳入“多次抢劫”的认定之中,予以加重处罚。 3、未遂与否只影响基准刑的调节,不影响量刑起点 依照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抢劫三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影响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只包括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而即遂、未遂等影响犯罪完成形态的事实,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因素来考虑,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量刑档次和量刑起点并不影响,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自然也没有影响。 二、部分未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1、量刑时应当对每次犯罪的完成形态进行独立判断 有观点认为:“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话,也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多次抢劫应当加重处罚,是刑法对于多次抢劫的整体评价,并非是对每次抢劫行为进行单独刑法评价后的整合。然而,若部分抢劫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的评价就涵盖了既遂部分,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5】 对上述观点,本文有一些不同意见。本文认为,由于多次行为中存在不同的完成形态,以哪种形态来定性都无法涵盖全部的行为形态。如果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那么按照犯罪即遂处理同样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 同时,上文已经提到,犯罪次数与犯罪形态是两个不同的判断角度,在对“多次抢劫”进行认定时,是以对单次行为独立评价为基础的,只判断单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考虑犯罪形态的问题。而在对犯罪形态进行判断时,也应当对每一个单次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而并非是将多个抢劫行为整合在一起,对整体的完成形态进行评价。如果多次抢劫行为中某次抢劫行为未遂,那么该次抢劫犯罪即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不应当将其包含在其他犯罪行为中,一并按照犯罪即遂来处理。 我们假设一个极端的案例:行为人抢劫未遂被抓获,之后又交待了之前的两起抢劫行为,其中一起犯罪未遂,一起犯罪中止但造成损害,那么对其应当如何量刑处罚?首先,三起行为虽然均未完成,但都属于抢劫犯罪,且在三次以上,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其次,由于其犯罪手段普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判断,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那么问题是,对其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由于三起犯罪的完成形态不一致,无法对三起犯罪的完成形态进行一个整体的评价,在对其量刑时,只能是分别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分别对部分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而后再整体得出减轻处罚的结论和量刑。 2、部分未遂依法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 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假设“多次抢劫”行为部分未遂不能减轻处罚,那么能否从轻处罚?如果答案是不能,那么就是说部分未遂既不能减轻也不能从轻,完全按照犯罪既遂处理,那么司法裁判中就会出现问题,行为人抢劫一次区分既遂、未遂,抢劫三次的便不能区分既遂、未遂,要和全部既遂同样处理,这属于明显的量刑不均衡。 如果答案是能够从轻,那么对部分未遂从轻处罚的依据是什么?只能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该条款明确了是从轻或减轻,为何适用时只能从轻而不能减轻呢?其排除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这势必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 因此,本文认为,法律并未限制对于部分未遂的行为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对于未遂犯,即便是部分未遂,也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完全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认为可以减轻,是指不应当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并非对于部分未遂一律予以减轻处罚,是否减轻处罚,还是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认定。 3、完全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任何犯罪都有轻重之分,无论是从其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来区分,还是从其既遂、未遂或是主犯、从犯等角度去区分,不存在哪一种罪名只有一个固定量刑结果的情形。正确的司法态度应当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既要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又要轻重有别,罚当其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一直都是从严从重打击的。但是本文认为,从严打击也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上述暴力犯罪已经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比如多次抢劫、多次强奸的,其量刑起点均在十年以上,而在司法层面,不应超越法律的规定,人为的层层加码,限制甚至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导致一些具有从宽情节的行为人也无法从宽量刑,使得量刑一重再重,最终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 同时,抢劫犯罪还有一个特征,就是犯罪群体的年龄普遍偏小,有些是未成年人,有些即使成年了其实年龄也不大,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受家庭环境和周边群体影响比较大,对于犯罪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对于这样年龄较小的犯罪人群,如果一味的从重打击,而不考虑其挽救改正的可能性,对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治理效果而言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即便是暴力犯罪,也还是应当重其所重,轻其所轻,以实现从严打击和改正挽救的综合效果。 4、对于部分未遂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限制 虽然本文认为部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从宽幅度,还是应当有所限制,对于适用减轻处罚,也应当从严把握。总的来说,对于部分未遂行为的从宽幅度,不应大于该次犯罪行为所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比如,行为人抢劫四次,其中三次即遂,一次未遂的,那么前三次抢劫行为就足以认定“多次抢劫”,依照《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抢劫三次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确定当事人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增加的一次抢劫增加三年刑期,那么即便增加的那次抢劫为未遂,对其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话,其从轻幅度也不应超过该次抢劫所对应增加的三年刑期。即便其具有其他多个从轻情节,若没有减轻情节的话,其最低量刑幅度也应在十年以上,而不能以部分未遂为理由,对其减轻处罚。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呢?比如,行为人生活所迫实施抢劫,三次抢劫中两次即遂一次未遂,犯罪手段普通,也未造成恶劣后果,对其适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明显过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可以考虑以部分未遂为理由,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但是,同样要注意的是,对其从宽的幅度不应大于该次未遂的犯罪所对应的刑罚量。
综上,本文认为,对于抢劫等暴力犯罪,自然应当从严打击,但在当事人多次犯罪行为中存在部分未遂的情况下,不应为了从严打击而在法律未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在司法过程中排除减轻处罚的适用,只有对多次抢劫行为的完成形态进行独立评价,在量刑时宽严相济,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参考: 【1】卢建平、赵康:《“多次抢劫”中“抢劫”的犯罪形态》,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第11页。 【2】马秋生:《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载《人民司法》2013年22期,第66页。 【3】例如“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4】详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2016年第5期)。 【5】马秋生:《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载《人民司法》2013年22期,第68页。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涉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职务犯罪防范与辩护部副主任 魏艳昭;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李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