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选择自首以及自首时如何交待自己的问题,是许多当事人得知自己涉案之后一定会考虑的问题;而为准备自首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在辩护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则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之一。以上问题,都需要我们对于自首的认定规则进行清晰的理解。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简单理解,认定自首的条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中,依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那么,如何理解“主要犯罪事实”就成了一些案件中能否认定自首的关键。而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在投案之后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为了争取量刑从轻,多多少少都会有避重就轻的情况,导致部分事实未如实供述。这些未如实供述的事实,如果影响到了对于当事人量刑档次的适用,是否会影响自首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和分歧,本文主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法律规定与实践分歧 1. 法律规定 依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是最高院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司法解释,而在最高院周峰、薛淑兰、孟伟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则有如下意见:“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我们基本同意这种观点。” 依据以上规定和理解,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案件定性和重大量刑的事实,即影响有罪无罪、定何罪名、适用何种量刑档次的事实。如果嫌疑人未交待或否定的事实影响了案件的定性,或是影响了司法机关适用更高的量刑档次,就会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 实践分歧 针对定性事实对于自首定性的影响,本文不再讨论,本文主要探讨,若未交待内容影响了量刑档次,是否会直接影响自首的认定?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在实践操作中也并非完全统一。 有观点认为: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其受贿三万元却供述两万元,由于三万元、两万元均是在量刑档次之内,所以应该认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如其受贿的金额为十一万元但是却供述为九万元,受贿十一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九万元则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则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引自:《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认定问题研究》汪文菁,《法制与社会》2014年3月(下)24页,文章中的量刑标准目前已调整】 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是按照这个标准来判断自首情节的,但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意见》的规定: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假设嫌疑人受贿二十万需要升档量刑,其仅供述十八万,虽然未交待的两万元影响了量刑档次,但其交待的犯罪金额远远大于未交待的金额,依照《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类似的情况,最终也都认定了自首。 以上观点是针对未交待数额影响量刑档次的情况,而对于未交待情节影响量刑档次的情况,也存在类似的分歧。在《人民司法》发表的一则案例中,针对聚众斗殴犯罪中否认持械情节,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也形成了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所谓如实供述,指的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承认,只要被告人承认实施了刑法分则所列明的基本犯罪罪状即可成立如实供述。” 而最终法院认为:“就情节加重犯而言,由于加重情节具有相对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或作为构成要件之外’情状’的补充,因而否认加重情节等于否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主要事实)。”【引自:倪建军、江帆:《否认加重情节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载《人民司法》2016年2月,第32页】 总的来说,分歧点在于,当未交待事实影响了量刑档次的选择时,是否直接影响当事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排除当事人自首的认定,还是有可能认定当事人自首情节?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对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实践中不应僵化理解,而应当从设定自首的立法意图出发,严格依照《意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认罪态度,以及当事人未完全交待的原因,来综合判断当事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进而对自首情节进行判断。 1. 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首,节约司法资源 立法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目的,一是自首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打击犯罪,查清案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要对自首的当事人予以刑罚上的优惠;二是当事人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证明了当事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予以较轻的量刑,也符合其危害性。 因此,在判断当事人自首情节时,应当着重从当事人自首的实质效果去判断,看其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以及其自首是否其于真诚的认罪悔罪。如果确实如此,其已交待部分已远远超过未交待部分,且未交待部分并不会给侦查工作造成实质性的障碍,则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应仅因为未交待部分影响了量刑档次,而拿掉当事人的自首情节。 2. 判断的核心标准是已交待事实与未交待事实的危害程度 根据《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判断当事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核心标准,是已交待事实与未交待事实的严重程度,如果已交待事实的严重程度远远高于未交待事实的,即便未交待事实刚好影响了量刑档次的选择,也不应因此而否定当事人的如实供述。如果当事人未交待事实的严重程度高于已交待事实,或者二者严重程度相差不大无法区分的,无论未交待事实有没有影响量刑档次的选择,都不应认定当事人的如实供述。 比如,当事人抢劫三次,每次情节相当,未出现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多次抢劫的升档量刑情节,当事人到案之后仅交待两次抢劫事实,虽然未交待的一次抢劫事实会影响量刑档次的选择,但其已交待事实相较于未交待事实更加严重,因此本文认为其依然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但若当事人抢劫四次,前三次抢劫情节相当,未有其他严重情节,而第四次抢劫致人死亡,当事人到案之后仅交待前三次抢劫事实,虽然未交待的第四次抢劫事实对于量刑档次的选择没有影响,但由于第四次抢劫事实明显比前三次抢劫事实更加严重,所以其未交待事实相较于已交待事实更加严重。因此,其不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不应认定其自首情节。 3. 标准僵化可能会影响量刑均衡 试举两则案例予以说明:A、B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骗取国家税款300万元,企业责任人员主动到案之后,仅如实交待200万元事实,未交待事实的税款金额100万元;而B企业骗取国家税款600万元,企业责任人员主动到案后,仅如实交待400万元税款事实,未交待事实的税款金额200万元。 上述案例中,虚开犯罪骗取税款250万以上的,升档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量刑。A企业未交待税款金额100万元,致使对A企业的量刑由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要升档至十年以上量刑,依照《意见理解与适用》来判断,A企业未交待金额影响量刑档次的升格,虽然已交待金额大于未交待金额,也不能认定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当然也就无法认定A企业及责任人员自首,因此对A企业责任人员仍然应当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 但是对于B企业而言,无论其是否交待剩余的200万元事实,其都在10年以上量刑档次量刑,依照《意见理解与适用》,B企业未交待的200万元事实,不会影响量刑档次的升格,其已交待事实多于未交待事实,因此可以认定A企业及责任人员成立自首。而且由于目前司法政策对于企业经营权的保护,如果企业有自首情节同时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话,一般都可以减档到三至十年间量刑。 两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B企业的总体犯罪金额大于A企业,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比A企业要大,而B企业未交待事实的金额也比A企业要多。但正是由于其犯罪金额太大,导致其犯罪金额始终在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其未交待金额对于量刑档次没有影响,其反倒得到了自首情节和减刑处理。 也就是说,基于同样的行为,一个人因为更严重的犯罪而得到了更轻的处理,这样明显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意见》的初衷。因此,对于《意见》的僵化理解,极易导致实践中量刑的不均衡。 4. 当事人未如实交待部分原因不一,应从实质出发,判断其认罪悔罪态度 当事人在自首时,应当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这本来是自首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自首时,出于各种原因,确实经常出现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有所遗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考虑当事人自首情节的认定时,还应查清当事人未交待部分事实的原因和考虑,判断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性,综合相关情况对自首进行认定。 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而言,他们都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并不清楚未交待事实对于案件定性或量刑档次的影响。若当事人确实因为时间久远,导致部分法律上的加重情节或影响量刑档次的事实已经遗忘,没有完整交待的,只要其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和配合的态度,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已积极交待,对于侦查机关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起到实质性帮助,而且对于侦查机关后续查清的事实细节也没有否认的话,即便其到案之初遗漏了关键细节或部分事实没有交待,也不应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这样也符合设定自首制度的初衷。 但若当事人在自首过程中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故意避重就轻,将相关关键定性事实故意歪曲交待、将部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推给他人承担,或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查到剩余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依然拒绝承认,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没有起到实质帮助,甚至侦查机关要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去查清剩余事实,则当然应当否定其如实供述的定性,进而否定其自首情节。 5. 类似情况认定自首并不影响对于嫌疑人的量刑处罚 有观点认为,认定自首的条件就是要求嫌疑人如实、彻底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仅交待大部分事实即可认定自首,会变相的鼓励嫌疑人在交待问题时避重就轻,特别是在嫌疑人交待全部犯罪事实需要升档量刑时,嫌疑人更有动力去隐瞒部分事实,以使自己的量刑不予升档,这样侦查机关依然需要花费司法资源去查清未交待事实,嫌疑人自首的意义便无法体现。 本文的观点是:一是无论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否升档量刑,嫌疑人都可能会隐瞒部分事实,都需要侦查机关花费司法资源去查证未交待事实,影响是一样的,但在是否认定自首上却不同处理,相较下来不太公平; 二是对于上述情况即便认定了自首,也不会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的量刑,因为并不是说只要认定了自首,就一定要给嫌疑人降档量刑,是否降档,还要综合全案情况来定,假如嫌疑人恶意隐瞒部分事实,即便认定其构成自首,依然可以只对其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这样既保持了认定自首标准上的一致和公平,也能实现量刑上的均衡。 6. 既遂事实与未遂事实共存时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所涉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既包括既遂事实也包括未遂事实,当事人仅主动交待了量刑档次较低的既遂金额,而未交待量刑档次更高的未遂金额的话,如何认定? 本文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的根据金额进行比较,以未交待的事实金额更高为由,直接认定嫌疑人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进而否定自首的认定。还是应当对未遂部分的事实独立进行评价,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判断是否需要降档量刑,再与即遂事实的量刑进行比较,评判两部分事实在严重程度方面是否相当。如果比较下来已交待事实更严重,还是应当认定嫌疑人的自首情节,如果未交待事实更严重,或者两部分事实相当,则可以否定嫌疑人的自首情节。 结语 自首情节是常见量刑情节中从宽幅度最大的裁判情节之一,对于当事人最终的量刑会起到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如果其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够统一,导致同样的情况不同量刑,或是更为严重的犯罪得到更轻的量刑,会严重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和量刑均衡的观感。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还是应当紧紧围绕其核心标准,即已交待事实与未交待事实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而不应因不同司法人员对于《意见》的不同理解,而产生标准上和尺度上的不同,对于那些符合自首制度的行为,也应当从实质判断出发,认定其自首情节,这样才有助于鼓励更多的人自首,更好的实现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和意义。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涉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职务犯罪防范与辩护部副主任 魏艳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