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 23
刘笛:九十个条文能解决三个问题吗?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观察
2021年6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获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如无意外,这应是《数据安全法》实施后第一个生效的配套条例。再加上一则深圳是改革特区、数据经济重镇;二则国务院的“数据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深圳条例之后才会推出;深圳条例很值得观察、分析。

2021年6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获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如无意外,这应是《数据安全法》实施后第一个生效的配套条例。再加上一则深圳是改革特区、数据经济重镇;二则国务院的“数据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深圳条例之后才会推出;深圳条例很值得观察、分析。

深圳条例洋洋洒洒九十个条文,几乎是《数据安全法》的两倍。在此,笔者提示三个问题,希望作为大家研读深圳条例时的一份佐料。

一、《数据安全法》留下的三个大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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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与当年的《网络安全法》一样,《数据安全法》是社会亟需、领导重视、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同时也一样是生产艰难、疑窦重重、不知所云、不知所措的——其实这是一部努力直面经济社会,尤其是数字经济社会超高速发展的法律所必然具有的两面性,无需吹捧也无可厚非。在承认它意义的同时,重视如何发挥它的作用,才是更适合的态度。

《数据安全法》留下的问题很多,这里仅提示三项。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如果是有丰富数据法实务经验的朋友,一看这一条估计就晕过去了。“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工作。这在中央如何操作不需要咱担心,可这在地方怎么执行呢?地方上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办公室”一则人力不足,二则又没管过网络、数据工作,人家怎么管?咱们怎么和人家对接?地方网信办、央行的分支机构等原来承担着(行业)行政监管职责的机构在“数据安全”工作中居于何地?如何区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

这个主管机关、主管职责问题是《数据安全法》生产过程导致下的先天缺陷。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这是解决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哲学难题的一个条文。在没有对“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这个主体进行任何规定的情况下,突然提出了对其交易行为的要求——没有鸡,却规定了生鸡蛋的标准。

而人们最关心的恰恰是法律中没有的关于“鸡”的规定——数据中介服务需要集中在指定地点进行吗(即数据交易中心)?还是采取民事主体分散交易的形式?数据交易必须以数据确权为前提吗?(如果是,那么问题就复杂了。)数据交易及其中介,需要特别的行政许可吗?……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这是“看上去”非常务实的一个条文,可再“仔细看看”就懵圈了。“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在哪里?“重要数据目录”与“关(键)基(础设施)”、“等(级)保(护)”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并列还是交叉)?“核心数据”又是啥?

据悉,重要数据分类的国家标准已经在施工中,但是“分级”仍是空中楼阁。这些关键问题,还得等待,期待到国务院的数据安全法实施例条例出台之时,能有清楚的指引。

二、《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对上述问题有帮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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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单位的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数据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本市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数据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数据保护、数据安全、跨境数据流通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市数据产业发展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数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审计、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资源管理的相关职能。

有了上文对《数据安全法》的提示,这两条的意思就很容易懂了。第五条所称的委员会,就是一个办事机构,不见得有专职的人员(就算有,人也不多)。其发挥的是一个特殊问题的协调作用,日常工作中指望不上。而第六条的规定才是常规工作的管理授权,与《网络安全法》的实施落地一样,最有特色的、专业程度最高的数据工作落在网信办。从专业能力、管理经验的角度来看,网信办来承担相关工作是理所当然的。对于实务中的民事主体与行政主管单位的沟通来看,这样分工也是成本最低、惯性最好的方式,无可非议。但如果非要从学术角度指摘话,就是这样的分工再次体现出一个自《网络安全法》就存在的内在的疑问和混淆:数据和网络(数据)难道是一回事吗?当然不是。(一个相关的趣谈是:网络安全法的英文名定名《Cybersecurity Law》可是条文使用的尽是“Network”——可见这个毛病一时半会儿是改不了了)

说得远一些,在国家网信办参与的国务院的数据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相信也会具有类似授权,理顺国家安全管理机关和网信办在数据安全工作中的的权责分配问题,网信办的职权将会更加明确。

(二)数据交易和中介服务问题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深圳条例第二章第三节的命名“个人数据权益”,这是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的。在个人数据的权利属性不明的情况下,数据确权问题牵一发动全身,不是短时间内能够有定论的。

第五十六条 市场主体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含个人数据而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

2、交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

3、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

要读懂这两条规定,需要结合两个背景。一是前述已经提到的《数据安全法》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含糊其辞。二是一个历史事实:2015年贵阳建立了大数据交易所,然后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建立起来,再后是重庆、杭州、哈尔滨等地。而上海交易中心是“中介”,撮合供需双方;而贵阳交易中心是“倒爷”,低价买、高价卖赚差价。而深圳的数据交易所进度如何呢?——“筹备工作进行中”。

现在再看两个条文,五十六条中“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涵盖甚广(很明显包括了诸如身份核验、用户标签、定位等),而排除的仅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其它”两个说了和没说似的类型;而五十七条的用词是“引导市场主体”。由此观之,深圳对数据交易问题的倾向,我们应该可以领略一二。

(三)数据安全管理措施

本部分我们只看“关基”和“等保”措施之外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记录其收集数据的合法来源,保障数据来源清晰、可追溯。

首先这是对接《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也是数据合规的一般要求。仅提示一点,在六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采购企业的审查义务已经非常明确。但是,是仅要求对数据供应商的数据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还是要对其可追溯链条一并审查,是存在模糊空间的。

第六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所收集的个人数据进行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并与可恢复识别的个人数据分开存储。

数据处理者应当针对敏感个人数据、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制定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安全措施,并对数据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过程进行记录。

六十七至少包含三个要点。第一,本条要求数据处理者依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数据处理。而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国家标准和推荐标准,这里行政法规所要求的“国家标准”是包含推荐标准的吗?违反推荐标准是否就违反“行政法规”呢?恐怕是有可能的。深圳条例作为地方条例,这一问题可能还不突出。但如果国务院的数据安全法实施条例写入相同内容,那情况将大不一样:违反国家标准即“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将满足很多更严厉处罚的行政前置条件。

第二,第二款谓语“制定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安全处理措施”的主语是“数据处理者”。这种自主行为有标准吗?为什么和第一款分开了?理由很清楚:因为现在“重要数据”的含义还不明确,分级分类标准还未规定,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所以这里只能让数据处理者自行制定措施,没有标准。

第三,第二款的规定是“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而《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还要求各地区也设置各自地区的重要数据安全目录,那么这里的“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重要数据目录中的类型呢?这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第七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但是,经自然人明示同意,仅为自然人或者其家庭生活目的向境外提供其个人数据的除外。

本条值得一提是其但书条款“经自然人明示同意,仅为自然人或者其家庭生活目的向境外提供其个人数据的”无需出境安全评估。这是上位法中没有明确出现过的例外条款。能否被国务院条例吸纳和承认,值得观察。

第七十六条 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等数据安全事件的,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网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规定沿袭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的一项奇怪的“传统”:要求企业向相关机关报告、备案,但是报告、备案之后有什么措施,可能产生什么后果,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目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工作中已经存在的现实问题。企业确实向地方相关单位报备了,但对企业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也几乎不产生任何实际上的效果。发生安全事件时,如果有关部门决定对企业追责,该处罚还处罚,该怎么处罚还怎么处罚。,最终报备沦为为报备而报备。

第七十九条 市网信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数据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以及数据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等级评定。

本条规定为“第三方机构”创造了市场,但目前却还是海市蜃楼的市场。因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以及数据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等级评定。”的工作内容指向不明。如果是“等保”认证,那么早已有之,不是新东西。如果是什么新类型的认证,那么还有待“网信部门以及其他履行数据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去创造。

第八十八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深圳条例中一个神奇的条款。《数据安全法》中,对“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仅有两处: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目前并不存在,甚至连“核心数据”的定义都还不存在,所以四十四条不会导致刑事犯罪;而五十二条是一个注意规定,不包含任何实际内容。那么深圳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国家机关究竟可以构成什么犯罪呢?真是令人非常疑惑。

限于篇幅,本文没有讨论任何关于公共数据开放、开发方面的规定,对数据出境这个大问题也几乎只字未提。甚至在探讨所及的方面,也仅仅简述了寥寥几个条款作为代表或例证。更没有将相关条款串联起来对照分析,这是非常影响分析、评论效果的。但如果本文能为诸位读者方家提供一个思路,即:从《数据安全法》中矛盾、缺失、模糊之处去研读相应的配套条例。那么也就算达到目的了。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辩护技能研究部副主任、辩论队教练 刘笛

相关律师介绍
刘笛
刘笛
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 部门主任
新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靖霖辩论队总队长
华东政法大学校外授课专家
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PIP)
核心专长:刑事辩护与面向企业的非诉讼刑事法律服务。执教华东政法大学庭审技能与实务课程。曾为华为、京东等知名CT、IT企业服务多年,积累了大量2B专业服务履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具有丰富的通信及互联网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具备面向企业的刑事风险防控、合规流程设计和合规方案落地经验。参与办理一系列新型、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部分取得一定辩护效果,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案件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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