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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霞主讲《证据的属性与审查问题探讨》【上海靖予霖刑辩道场第184期】
2021年11月18日晚,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184期刑辩道场准时举行,由华东政法大学邓晓霞副教授带来一堂精彩的课程,题目为《证据的属性与审查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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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证据的属性与审查问题探讨》

主讲人:邓晓霞

时间:2021年11月18日18:00

地点: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本期主持: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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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晚,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184期刑辩道场准时举行,由华东政法大学邓晓霞副教授带来一堂精彩的课程,题目为《证据的属性与审查问题探讨》。

邓晓霞老师作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领域的专家,对英美证据法理论具有深厚的研究。此次课程,邓老师以实务中的案例为例,结合证据理论知识,进行了长达两个小时的授课。课程引发了在场听众的深度思考,在场律师纷纷加入与邓老师的课堂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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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邓老师以余振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受贿案等多个有影响力的真实案例为例,指出了实务中存在的诸多证据认定难题及其所引发的理论困惑与争议,强调了证据问题对于实践的重要性,引发了听众的兴趣和思考。

其次,她针对证据属性进行了对比分析与讲解。邓老师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以及大陆法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概念,并与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属性的规定进行了对比,从而使我们对“证据三性”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邓老师还指出,由于我国的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缺乏立法上的明确定义,因而也导致了很多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对此可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予以明确。

最后,邓老师结合证据的属性讲解了证据的审查问题,其中包括单个证据的审查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其详细分析并阐述了之前所引述案例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及认定思路,引发了在场律师的深度思考,课后大家纷纷参与互动并发表看法,讨论气氛热烈并碰撞出理论与实践的火花。

邓老师的课程受到在场人员一致的高度评价,在本次道场圆满落下帷幕之后,邓老师与现场部分律师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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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发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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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明律师发表了听课感悟:

第一,邓老师的课程具有国际视野,既有理论的精彩度,也有实务的经验;

第二,我国本土证据法理论确实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第三,我国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定已经有了突破和发展,但需要进一步法典化。

与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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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贺律师首先结合自己对大陆法系深厚的理论研究,为我们介绍了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国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要求非常高,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证人当庭调查的基础上,但在立法上没有将证据的种类列举出来。

他认为,我国之所以将证据种类列举出来,可能是因为我国法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立法初期,将证据以几种法定形式列举出来,更有利于理解。但如今出现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已经不能包含所有具有证据价值的材料。

针对这一点,马贺律师提出四点建议:

第一,我国立法上可以在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后面加一个“等”字;

第二,辩护律师一定要作精细辩护,推动法官在判决中作出有关证据问题的解释;

第三,在培养法学院的学生时,除了要授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法知识,还要让学生阅读一些域外的法律文书,培养运用证据的思维;

第四,推动类案制度的发展,可以使证据规定在现有体系下也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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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沛文律师发表了三点看法:

第一,我们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有时可以向刑法学一样,有自己的解释学和解释体系,对关键的概念和规则作出解释,才能在实践中有较大的操作价值,从而避免控、辩、审三方对有关证据认定问题存在太大的分歧。

第二,我们除了研究刑事证据法之外,也可以与民事诉讼证据法进行对比,对我们可能有所启发。比如民事诉讼仅证明的是待证事实,而刑事诉讼证明的是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既有单纯的事实,也包含法律上的评价。我们应该像民事诉讼一样,先证明待证事实的细节,还原真相,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而刑事案件实践中混淆了两者,导致律师只能笼统地质证。

第三,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问题是因为我们对证据法研究的缺失。比如,证据的“合法性”应当指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但实践中却指向了律师取证的合法性。律师提供的证据通常被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是侦查机关取得的,所以被认为不合法,从而不被采纳。

总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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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宇副主任认为,辩护人通常会把精力放在对被告人的法庭发问和法庭辩论环节,时常容易忽略法庭质证环节。而本次邓老师课程中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内容,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作为以后辩护中的要点,具有实用价值。

他对课程中的案例也发表了自己的心得:在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受贿案中,公诉人在庭前证据开示中未开示的证据,虽在法庭审理中,该证据不会对定罪产生影响,但可能引起法官对被告人负面印象,客观上会影响心证,因此该证据不宜当庭直接使用,应当休庭给予辩护人质证的准备时间;另外,针对刑事立案前制作的笔录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问题,孙主任认为如果是在刑事案件的初查中收集的笔录,那么是适合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做的笔录,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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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主任认为,邓老师为我们讲解了证据的效力怎么判定、如何作为定案根据,课程的结构清晰,使我们深受启发。

徐主任发表了三点看法:

第一,我们对证据的运用和相关概念的理解,确实存在逻辑上的问题。证据只是一种载体、形式和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还应当看证据载明的内容。很多时候,如果证据的“三性”都存在的话,或者具备了真实性,我们就觉得不用审查了,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种观念存在误区。我们还应当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对我们辩护人来说,要具体分析证据载明的内容,才能给法官提供有价值的质证意见。

第二,辩护工作要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任何辩护首先要把法律、法条的概念理解清楚。律师经常用日常思维习惯去思考证据问题,很少从概念上进行分析。比如,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宜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从概念入手进行分析,除了因为两者立法规定不一样,还因为在两种程序中每个人的责任后果不一样,证明的要求也不一样,从而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作为辩护人,要具有富有层次的思维,才能使我们的辩护意见和观点更精细。

第三,在法庭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要考虑证据的关联性,如果没有关联性,那么就没有审查该证据的必要。如果有关联,在法庭辩论阶段要分析证据载明的具体内容;其次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一种是非法证据排除层面的合法性,另一种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层面的合法性;最后是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即审查该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否相符,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邓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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