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侦查机关认定,李某与辽宁某县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为该公司生产加工支承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用低材质冒充高材质的方式非法获利,涉案价值达56万余元。认定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要点】
认定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
1.李某加工的堆焊轧辊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
2.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堆焊轧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的证据,以证明李某加工的支承辊是伪劣产品。不能以不符合合同约定,就等同于伪劣产品,更不是以次充好。
李某加工的产品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是否是伪劣产品,不能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另一方公司单方的说法就加以认定。鉴定意见应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构成“以次充好”,认定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不能成立的。
3.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侦查机关未能对正常的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作出准确区分,将典型的合同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反了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案件结果】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
【办案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广杰